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平山县法医医院路边碰头商量后,开车到井陉县某某风景区,趁景区佛像亭子处施工工人中午下山吃饭时,盗窃工地3台电焊机、3根焊把线、1台气泵,经鉴定被盗总价值390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王某乙、霍某某、谷某某、刘某丙、王某丙、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东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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