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七鲜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该超市安保漏洞,从超市内窃取各类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成本价)。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到七鲜超市实施窃取行为,在即将出门时被超市人员抓获,其当日窃取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成本价)。现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超市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9年10月26日、11月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七鲜超市内,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该超市安保漏洞,从超市内盗窃各类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成本价)。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又到七鲜超市实施窃取行为,在出门时即被超市人员抓获,其当日窃取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成本价)。现刘某乙家属已赔偿超市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丢失商品明细、订单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物证:相关物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
检察官助理:张雪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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