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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2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2015年因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楼村**组。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甲先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其单位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的一辆牌号为沪******的别克**商务车开至被告人刘某乙联系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海阳路一修理厂内,采用拆换的方式,窃得该商务车上发动机号为LE515199****的发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28,6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合谋拆换汽车发动机的事实,但辩解自己对涉案的别克商务车有使用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发动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代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的别克**商务车内发动机被窃,经查看该车被该单位大巴车司机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开出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至其工作的汽车维修店谈好车辆发动机调换事宜后,其将刘某乙的别克**商务车发动机与另一辆别克**商务车的发动机进行调换并磨掉后车发动机号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发动机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有关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有关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代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经过。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合谋拆换汽车发动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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