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均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合谋,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楼前,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的“好耐奇”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2元;后至该小区**号楼前,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豪顺”牌HS800DQT-10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3元。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合谋,至本市新吴区**路**幼儿园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乐”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均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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