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佳木斯市**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7******** ,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县**镇**村农民,住佳木斯市**区**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优利莱牌电动车来到佳木斯市**区**农场**分场的晾晒场,将被害人严某某存放的水稻1800余斤装在电动车内,遂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并将水稻存放在刘某甲家院内。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790元。现返还给严某某水稻300斤、大米300斤。
2.2019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优利莱牌电动车来到佳木斯市**区**农场**分场的晾晒场,将被害人秦某某存放的水稻1600余斤装在电动车内,遂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并将水稻存放在刘某甲家院内。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480元。
3.2019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优利莱牌电动车来到佳木斯市**区**农场**分场的晾晒场,将被害人秦某某存放的水稻1000余斤装在电动车内,遂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并将水稻存放在刘某甲家院内。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550元。现返还给秦某某水稻483斤、大米366斤。
4.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优利莱牌电动车两次来到佳木斯市**区**农场**分场的晾晒场,将被害人金某某存放的水稻1700余斤装在电动车内,遂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并将水稻存放在刘某甲家院内。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550元。现返还给金某某水稻300斤、大米300斤。
5.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优利莱牌电动车来到佳木斯市**区**农场**分场的晾晒场,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在**分场与**分场交叉路口附近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5次,盗窃水稻价值人民币937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6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十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搜查笔录等;
2.被害人严某某、秦某某、金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民警与被害人严某某、秦某某、金某某的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6日1时许实施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4月26日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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