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河南省中牟县**镇**大队**庄村北地以承包沙岗的名义,盗卖沙岗下边耕地平面以下的砂土,并将盗挖的砂土出售牟取利益。经郑州恒嘉测绘有限公司对被盗挖的土地进行勘察测量,被盗砂的土方量为273.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元。经核算,被盗挖的砂价值人民币3560.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赃,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村民委员会已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3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刘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住**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乙住**镇**村**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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