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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大专文化,**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物业保安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本市黄陂北路**号**广场**物业工作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欲对该广场卸货平台处堆放的全新RATIONAL牌烤箱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98元)进行变卖,在明知该烤箱系业主**咖啡店财物的情况下,刘某甲仍向该店工作人员谎称未见过烤箱,并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乙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0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23000元,刘某甲及宋某某、张某甲(均另处)分别分得人民币20000元、3000元、2000元。

同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烤箱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工作单位**咖啡店失窃2台烤箱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知道涉案烤箱系被害单位财物及烤箱失窃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明知涉案烤箱系被害单位财产的情况下仍然商议出售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帮被告人刘某乙搬运烤箱,事后收到报酬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销赃及分赃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提供的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于案发后向其退赔烤箱货款的情况。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发票,证实了涉案烤箱价值。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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