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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9********,汉族,职高毕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0********,汉族,中专毕业,现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案发前参与新乡市凤泉区**公园治理工程,知悉施工中剩余的石头、渣土混料存放于新乡市**集团老院内且无人看守,遂共谋实施盗窃。2020年4月9日晚,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车辆,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装载机,以每车约3000元的价格卖出8车混料,由被告人刘某甲收款24000元。2020年4月11日晚再次作案时被执法部门当场查获,现场车辆装载的混料均未运出,被告人刘某甲已收款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退出全部30000元犯罪所得。经价格认定,2020年4月9日被盗的混料价值17481.1元,2020年4月11日盗窃未遂混料价值1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过磅单、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合同书、审计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同清

检察官助理:栗茹彦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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