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驾驶刘某甲的皖D****9小型轿车来到固始县徐集乡境内,采用用弩发射毒针打狗的方式,先后在**乡**村**组竹某某家门口、**村**组黄某某家门口、**村**组潘某某家门口三次盗窃被害人的狗,在被害人潘某某家门口将狗射死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被盗的狗经鉴定价值1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竹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乙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逮捕后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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