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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巨某某**镇**庄**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章缝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2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章缝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巨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巨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东巨单高速西侧,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350斤,价值人民币1079.7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广场**路北侧,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300斤,价值人民币1032.73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3.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路北沟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50斤,价值人民币189.09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4.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路北沟里,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200斤,价值人民币688.4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5.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西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共计500斤,价值人民币1890.91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6.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路**庄的路边,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挖掘机和拖车油箱内0#柴油共计150斤,价值人民币570.91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7.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驻地中心幼儿园南侧空地,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100斤,价值人民币378.1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8.2019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经济开发区三二七国道与巨单高速交汇处桥下,盗窃被害人傅某某工程车油箱内0#柴油350斤,价值人民币1323.64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9.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在巨某某**镇**村村**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两辆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共计200斤,价值人民币688.4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丙。

综上,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共同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42.12元。

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所购买柴油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4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工具等;2.书证被告人电子档案、收款收据、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3.证人黄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卫东

检察官 毕洁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东省巨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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