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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睢县****号。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经常一起赌博,知道刘某丙经常在车里放大额现金。2015年12月28日晚上,刘某甲在与刘某丙赌博时,用短信通知刘某乙,刘某甲把车停在了睢县中心大街某某宾馆门口,让刘某乙去偷钱。刘某乙接短信后,骑电动带着刘某丁(2001年**月**日出生)到某某宾馆停车场用螺丝刀将刘某丙的车玻璃撬碎,盗窃现金700元。2016年1月5日,刘某甲得知刘某丙的车又停在了县城中央大街某某宾馆停车场,便开车带着刘某乙、刘某丁二人来到现场,由刘某丁放风,刘某甲接应,刘某乙将刘某丙的车玻璃撬碎,将车里的现金20000元和6盒芙蓉王香烟偷走。2016年2月25日刘某甲向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20000元和车玻璃损失2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刘某丙。另查明,刘某乙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是农历,刘某乙的公历出生日期是1998年**月**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戊、刘某己自书证明等;

2.证人刘某丁、杨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传峰

周小郑

2016年4月2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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