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姓,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单县**镇**村**号,现无固定住址。于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姓,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刑拘前在东莞市**公司工作。 于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甲,男姓,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于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姓,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刑拘前系网约车司机。于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白桦(律师),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韦某乙、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3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朋友刘某丙在东莞市一酒吧喝酒后离开,刘某甲在酒吧门口撞到被告人韦某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搭着肩膀来到酒吧门口对出路边,韦某甲用拳头打了刘某甲脸部一拳,随后双方多人发生互殴,刘某乙跑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告人韦某乙拿了一根铁棍跑到打斗现场,持铁管吓唬对方,过程中造成刘某甲被打致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刘某乙被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韦某甲被打至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四名被告人已被送院救治,于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乙、韦某乙带回调查,后于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将出院的刘某甲、韦某甲带回调查。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赔偿被告人韦某甲2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国法,双方随意互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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