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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道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对其监视居住于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10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组织青口村村民以堵路拦车的方式阻止道县八方砂石有限公司运输砂石的车辆通行,威胁八方砂石场停工停产,迫使道县八方砂石有限公司股东找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商谈,进而达到其索要钱财的目的。2019年7月26日21时许,经八方砂石场法人代表涂某甲和股东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多次商谈后,被迫给了人民币8万元现金给刘某丙,以求得砂石场能正常开工和运输砂石。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八方砂石场阻工现场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广西全州县公安民警协助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阻工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县八方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手续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施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阻工视频和被敲诈8万元的交易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为手段威胁企业停工停产,强行索取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阻工和商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江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153890062);

2.卷宗1册,光碟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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