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路**,住长春市双阳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万宝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长春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区**二期铺设电信光缆时,与闫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遂让刘某乙于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二期小区块,将**科技有限公司铺设的通信光缆剪断,把**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楼道内的分线箱、分路箱撬下来扔掉。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中心认定:所有损失价值人民币47099.6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被传唤到案,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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