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0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两家因纠纷发生打架,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参与打架,母亲阳某丙上前劝架。刘某乙的哥哥刘某丁闻讯来到现场,刘某甲与其父亲刘某丙两人对刘某丁进行殴打,造成其面颅骨多发骨折。刘某乙拿锄头将被害人阳某丙的腰部打伤,造成其肋骨骨折。刘某甲见其母亲受伤后,又与刘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乙用锄头将刘某甲右手掌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乙头部打伤。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丙、刘某甲的损伤评定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阳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刘某丙、阳某甲、阳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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