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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号。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87********,黎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围殴被害人曾某某并致被害人曾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两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检查通知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志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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