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1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庄**号,现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村。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村,经商,群众。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约于某丙在石家庄桥西区**街湘君府附近见面解决琐事问题。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在**路上持械殴打被害人于某丙。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刘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于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解与供述,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刘某丙、于某乙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控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红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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