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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3月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福县**乡**村自家新建房打扫卫生时,将垃圾倒在房前不远的空地处,路过的刘某丙认为刘某甲倾倒垃圾的土地为其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刘某甲之弟即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也来到现场,一同参与打架,期间刘某丙被推倒在地并被刘某甲、刘某乙殴打导致受伤,后双方被在场村民劝开。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打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刘某甲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11500元。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5月14日前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病历材料、住院预交款凭证;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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