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西山小院饭店附近处,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刘某乙亦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
2.证人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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