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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其妹刘某丙电话称被其丈夫张某甲殴打,便纠集堂兄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丁女婿汪某某到漳浦县**镇**村**巷张某甲家中理论,后发生口角、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用手机对着张某甲的鼻子部位猛砸了一下,后张某甲拿着塑料椅子砸打汪某某的肩膀部位两下,刘某丁也出手击打张某甲的头部两拳,接着张某甲又用手击打被告人刘某乙的头部,被告人刘某乙也还手击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和左侧腹部,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张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汪某某、张某乙、刘某戊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琳

检察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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