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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招摇撞骗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淮安区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号,现住宿州市桥区****小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山东济宁共同成立**有限公司,后招聘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职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郭某某为方便销售,于2019 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由张某甲以消防队进行消防培训的名义电话联系萧县**镇、**镇等乡镇企业、个体经营户、行政村干部,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郭某某三人着购买的制式服装,冒充萧县消防救援队、宿州市消防救援队工作人员到企业、商户进行消防培训、消防安全检查,然后以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高价售卖消防器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郭某某三人平分,获利四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1月10日经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网上购买制式服装记录、服务派单复印件、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明了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网上购买消防制服、收入分配情况。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两被告人冒充消防队工作人员售卖灭火器。

3.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两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冒充消防工作人员出售消防器材获取非法利益。

5.萧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出具对薪薪牌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灭火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元。

6. 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冒充消防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消防检查、高价售卖灭火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侠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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