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泥工,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委**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0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丙归还邓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刘某甲、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29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某甲对刘某乙享有392729元的债权,并于2019年8月13日向刘某甲、刘某乙送达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多次存、取款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虚构刘某甲对刘某乙享有的债权已清偿逃避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多次存、取款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虚构刘某甲对刘某乙享有的债权已清偿逃避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归案后,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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