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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抢劫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61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61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从2019年3月13日始至2019年3月27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经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贺某某、姚某某(已判刑)预谋采取“仙人跳”的方式进行抢劫。经商议,首先由姚某某以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找到被害人,再以嫖娼的为名将被害人约至宾馆,姚某某在被害人支付“嫖资”后,便将宾馆位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再由被告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乙及贺某某进入房间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4日2时许,姚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丙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开房,姚某某用微信收取了刘某丙的人民币400元钱后,趁刘某丙洗澡时,将酒店位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贺某某在姚某某的配合下冲进房间,谎称刘某丙欺负被告人刘某甲的女朋友,要刘某丙给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乙及贺某某遂摁住刘某丙的脖子和肩膀,被告人刘某甲以殴打和威逼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丙的手机并逼问出密码,从被害人刘某丙手机抢得人民币300元转账至自己的手机。

2、2018年11月4日4时许,姚某某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区**栋“**”宾馆**房开房,并将宾馆位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用微信收取了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贺某某在姚某某的配合下冲进房间,称陈某某欺负刘某甲的女朋友,要陈某某给钱解决。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贺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逼交出财物,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趁3人不备逃走。3人未抢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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