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广东省高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去茂名市**实施抢劫菜贩后,两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窜到茂名市**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到茂名市茂南区**镇**村**路,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故意撞李某某的摩托车,殴打李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某现金330元、小米手机一部,并利用李某某的手机微信扫码支付2900元给刘某乙的手机微信上。经鉴定,李某某属轻微伤;经茂名市茂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丽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