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镇**村**庄**组,现住灵璧县**小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镇**村**庄**组,现住灵璧县**小区。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以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2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灵璧县灵城镇新国线汽车站南门附近买卷馍时,与摊主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到场对姜某某、胡某某夫妻进行殴打,并将胡某某夫妇卷馍摊损毁。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灵城镇**宾馆附近**小吃店内吵闹,灵璧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岳某某、王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等人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对出警人员进行推搡,后出警人员对其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在警车上用拳头击打辅警郑某某面部,致使郑某某嘴部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称在灵璧县**镇**浴池被他人殴打,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当晚系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到该浴池。经宿州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2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开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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