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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陕西省镇坪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暂住陕西省镇坪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酒后经过曾家中学桥头往宏伟村方向行走,行至秦某某家门前时,刘某甲见李某某迎面走来,无故上前将李某某拦截、推搡,在同行人员的拉劝过程中挥拳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同行人员拉开后,李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报警,有人打他。刘某甲随即走到秦某某家门前的电动摩托车前,摇晃电动摩托车欲找东西继续殴打李某某,刘某乙上前给刘某甲帮忙,推搡并欲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在退让的过程中进行还击,挥右拳击打刘某乙左面部一拳,并用右脚踢在刘某乙腹部处。刘某甲见后,手持PVC塑料板冲向李某某并用塑料板击打李某某,李某某退至该桥头下河方向路灯下时,刘某甲再次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攻击,李某某将刘某甲踹倒在地后继续闪躲。后刘某甲对李某某不停追逐、挑衅、推搡欲再次殴打,李某某随即往曾家派出所方向逃脱,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后继续追赶。此时,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相继来到现场,刘某甲、刘某乙见人多欲逃离现场,陈某某、杜某某等人阻止其离开。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对杜某某胸部位置击打,致杜某某受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左侧6、7前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曾家派出所民警在赶到现场后,将刘某甲、刘某乙控制并进行了约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醉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拦截、追逐、殴打李某某,并无故殴打杜某某,致杜某某轻伤二级,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酒后寻衅滋事,致杜某某轻伤,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刘某甲属矛盾挑起者,其无故殴打李某某、杜某某并致杜某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该认定为主犯。刘某乙在看到刘某甲与李某某起冲突后,上前给刘某甲帮忙,追逐并殴打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认定为从犯。经审查: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与受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杜某某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荔

检察官助理:龚琳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暂住镇坪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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