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01时20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粥城店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甲一直叫嚣,激化双方矛盾,随后用拳脚、刘某乙持凳子与对方刘某丙、李某某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粥城店内餐桌、凳子、玻璃面等物品被损坏。刘某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损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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