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2013年8月16日,刘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较轻,不批准逮捕,同日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已被不起诉)在陇西县文峰镇**酒店参加酒宴,二人醉酒后在**酒店门口相互厮打至文峰镇馨满园小区门口,刘某某用石块无故对停放在小区门口道路边的甘J*****红色本田XRV越野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多处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损财物甘J*****红色本田XRV认定价格为15910.97元。刘某甲追刘某乙至文峰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大厅内继续撕扯,经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两人拉开后,被冷某某劝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2.证人黄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