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大某某城关镇“德康汽车贸易公司”李某甲的车行,刘某甲以其购买车辆贷款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李某甲给予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用自己的茶杯将车行的茶几砸破,并将自己的三星手机摔坏,后强行要求李某甲赔偿一部三星的手机。
201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到李某甲的车行,刘某甲以其购买车辆贷款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李某甲给予赔偿,刘某甲驾车堵住车行的门,并用车行门口的铁架将车行的玻璃门砸破,后又将自己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打破,致使车行不能正常营业,事后李某甲被迫修好刘某甲自己砸坏的车。
2018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按照刘某甲的安排,购买一把链子锁后到李某甲的车行,刘某甲、张卓(在逃)随后驾车到达车行,刘某甲以购买车辆贷款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李某甲给予赔偿,因李某甲不在店内,刘某甲强行要求店员程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因李迟迟未到,刘某甲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乙、张卓拦住程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李某甲来车行后,才放程某某离开。在刘某甲与李某甲商量车辆贷款时,张卓上前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刘某甲叫张卓强行用链子锁将车行的门锁,致其不能正常营业,直至晚饭后,刘某甲才同意将门打开。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辨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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