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白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红明村附近拦乘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出租车,在遭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白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并拍打、脚踹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致被害人潘某某面部受伤,所驾驶出租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牌号为“沪******”出租车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703元。
当晚,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次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人均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7月16日、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白某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并踢踹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后民警接警及处警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害人驾驶车辆的物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某因本案被判决情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
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酒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燕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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