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其承包土地到期后,以未经自己同意,**村委会便对外发包为由,酒后到同村书记刘某丙家中找其理论,并向其索要整理土地工钱,后与刘某丙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刘某甲在拽刘某乙时,刘某乙对刘某丙进行辱骂恐吓,后刘某乙、刘某甲对刘某丙的右侧胸部、左下颚、左侧脖子等部位进行殴打,刘某乙对刘某丁的左眼殴打一拳。经鉴定:刘某丙右侧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两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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