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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4********,侗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乡**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9********,侗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乡**村**组。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已判刑)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口**KTV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不顾他人阻拦,一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而致矛盾升级。期间,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致王某甲面部挫伤、李某甲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日、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投案自首。到案后,两人均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面部挫伤、李某甲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等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人员的供述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事实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刘某甲联系电话:1364194****,刘某乙联系电话:183118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两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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