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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容留卖淫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9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9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案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姐妹关系,2019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刘某甲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东门北侧经营的**洗浴内,容留店内技师秀某某和李某某进行卖淫,从中收取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其进行经营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秀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4.勘验、辨认等笔录:秀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乙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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