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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徽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徽县**镇**村**社(刘某丙)出租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9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丁,男性,汉族,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3********,中专文化程度,徽县****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徽县**镇***廉租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4年3月5日因打架被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 ,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徽县城关镇**村**社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杨某、高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其屋内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乙自2018年年初至2019年7月期间,在其位于城关镇***廉租楼*单元***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刘某甲、李某、杨某、周某某等人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也参与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华为牌深蓝色手机一部,锡纸一张,饮料瓶三个,吸管11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周某某、高某某、杨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2张。

量刑情节证据:

1.证人周某某、高某某、杨某、李某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分别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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