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有限公司**分场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农场**厂**排,家住鄱阳县**街道**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枪支罪、抢劫罪于1991年12月9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农场**村**栋,现住江西省鄱阳县**农场**村**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经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齐某某商议,由刘某甲出面向景德镇“汪某某”分两次购买“冰毒”(以下简称毒品)3300元用于二人吸食。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和齐某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十三次,其中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自己家中场所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六次;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机店内,由被告人刘某乙容留刘某甲、齐某某二人吸食毒品五次。具体情况为: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景德镇购买毒品回来后,由刘某甲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机店内,第一次和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这次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刘某乙在店内,也明知刘某甲和齐某某是在吸食毒品。2、第二次是被告人刘某甲和齐某某二人因朋友父亲过世在**农场**间守夜时,二人共同吸食毒品。3、在**农场守夜的次日中午,由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中提供场所,容留齐某某和其本人共同吸食毒品。4、第三次吸毒后的次日中午和下午,应齐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在自己家中厨房内容留齐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5、第五次吸毒后,被告人刘某甲回鄱阳县城家中呆了二天后,再次与齐某某在被告人刘某乙店内共同吸食毒品。这次吸毒时,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在店内吸毒现场。6、在第六次吸毒后的当天晚上,应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与齐某某在刘某乙店内共同吸食毒品。此时被告人刘某乙已经回到店内洗澡,刘某乙明知齐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吸食毒品,没有予以制止和驱离。7、在被告人刘某甲第二次购得毒品后的当天晚上,刘某甲将齐某某从刘某乙店内接到自己家中的卧室中,与齐某某一起第八次共同吸食毒品。8、第八次吸毒后的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开车将齐某某接到自己家中厨房内,与齐某某一起第九次共同吸食毒品。9、第九次吸毒后的次日,齐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一起吃午饭,吃完午饭后,齐某某与刘某甲在被告人刘某乙店内又共同吸食了毒品(第十次)。吸毒时,被告人刘某乙正在店内打游戏,明知齐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吸食毒品,没有予以制止和驱离。10、第十次吸毒的当天晚上,齐某某与刘某甲再次在被告人刘某乙店内再次共同吸食毒品(第十一次)。此时被告人刘某乙仍在店内打游戏,明知齐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吸食毒品,没有予以制止和驱离。11、第十一次吸毒后的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约齐某某一起到刘某乙店内第十二次共同吸食了毒品。这次吸食毒品结束后,刘某甲、齐某某约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去吃汉堡,遭到刘某乙拒绝。在明知齐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予以制止和驱离。12、第十二次吸毒后的次日,刘某甲与齐某某一起在齐某某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齐某某一起开车将吸毒的冰壶及剩余的毒品从刘某乙店内拿到刘某甲家中厨房内,容留齐某某和自己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全部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证明;(2)证人齐某某证言;(3)刘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二0二0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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