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兴隆镇派出所民警兰某某、刁某某等人接到警情,着制式警服到兴隆镇南双洞村处警。经现场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便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兰某某、刁某某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刘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并撕扯民警、辅警,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民警带离刘某甲,并对民警、辅警实施撕扯、拉拽,导致民警兰某某摔倒在地,造成鲍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光盘1张、照片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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