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A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金石镇苏荷KTV沿解放路往金石镇水头村方向行驶,途经**镇**路**广场路交叉路口,应该预见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其车辆左前部位与被告人刘某乙(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搭载刘某丙对向行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刘某乙、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送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194.17mg/100ml,刘某乙所送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167.45mg/100ml。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丙
的证言;3、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崀山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潮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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