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镇**街**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街**号,住江苏省丰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D****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欢口镇中心小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县欢口镇中山东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血。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情况下,仍提供苏CD****号小型轿车给被告人刘某甲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仍提供机动车供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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