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9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9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出资以人民币476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已起诉)购买实名登记手机号码卡共500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6条,后通过“猫池”使用以上500张实名登记手机号码卡注册淘宝、微信、美团、滴滴等应用账号,并将上述应用账号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2、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4、扣押清单;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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