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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专科文化,合肥**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蜀山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站发布信息聘用被告人刘某乙从事“地下城勇士”游戏代练工作,约定每月发放3000元的工资。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6日,刘某甲在临泉县**镇**路**巷内租赁房屋,与刘某乙一起从事“地下城勇士”游戏帐号挂机升级工作,由刘某甲负责购买QQ号和游戏帐号,刘某乙负责游戏账号的具体升级操作。二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QQ群购买及从网上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带证件照片的身份证号码、QQ账号、密码及QQ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直接出售,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登录“地下城勇士”游戏,游戏账号升级后卖出。经临泉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依法勘验检查,刘某甲租住处的电脑上和二人百度网盘上存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64296条,其中涉及的公民QQ信息558540条,公民个人身份信息505756条。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其他收入来源,转卖QQ号以及游戏账号收入主要汇入刘某甲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经临泉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甲微信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刘某甲邮政储蓄卡2019年12月31日余额是3435.59元,2020年5月6日余额是573176.18元,累计增长56974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公民信息样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远程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张雁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硬盘1个、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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