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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等7人生产、销售假药)(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12年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12年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12年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12年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7********,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1********,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15盒“寻骨风胶囊”,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群众9盒,下余6盒假药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甲的诊所搜查出6盒子寻骨风胶囊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识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刘某甲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了其丈夫刘某甲的卫生所进假药了。

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诊所购买假药的经过。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二、三个月之前,一男一女到我的卫生室,送给其15盒寻骨风胶囊,其卖出去9盒,还剩6盒没有卖出去。购买时是每盒5元,推销药的让其卖10元每盒。卖给我村的符某某2盒寻骨风胶囊。

二、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5盒“寻骨风胶囊”,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群众1盒,下余4盒假药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乙的诊所搜查出4盒子寻骨风胶囊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识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刘某乙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了其家的卫生所是其丈夫刘某乙负责进药。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在二、三个月之前,一男一女到其的卫生室,送给其5盒寻骨风胶囊,其卖出去1盒,还剩4盒没有卖出去。购买时是每盒5元,推销药的让其卖10元每盒。

三、2013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35盒“寻骨风胶囊”,后销售给当地群众。案发后,18盒“寻骨风胶囊”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马某某的诊所搜查出18盒子寻骨风胶囊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识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马某某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一男一女两人来到其家的卫生所,说他们的药效很好,其要了寻骨风这种药。药都是其丈夫马某某卖出去的,当时卖出去两盒。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诊所购买假药的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从一男一女手中购买了两次药,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24日,要了5盒“寻骨风胶囊”,第二次是在二个月之前,要了30盒“寻骨风胶囊”。现在才卖出去17盒,还剩18盒。卖给我嫂子苏某某了。购买时是每盒5元。

四、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12盒“寻骨风胶囊”、20盒“神吹散”,后销售给当地群众。案发后,18盒“寻骨风胶囊”、8盒“神吹散”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董某某的诊所搜查出8盒寻骨风胶囊、18盒神吹散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示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标示有河南明氏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吹散”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董某某记录,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董某保证言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董某某的诊所购买假药的情况。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大约一个月之前,一男一女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的诊所,说他们的药效果不错,我要了12盒“寻骨风胶囊”和20盒神吹散两种药,神吹散是按3元1盒,寻骨风是按5元1盒。神吹散我自己用了1盒,寻骨风我卖给一个老头(本村的李金保)了4盒。

五、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7.8元的价格购买5盒“神吹散”,以每盒13元的价格购买5“寻骨风胶囊”。案发后,5盒“寻骨风胶囊”、3盒“神吹散”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系假药。2013年12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乙的诊所搜查出寻骨风胶囊和神吹散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示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标示有河南明氏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吹散”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刘某乙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大约七八月的一天,一男一女来到其的诊所,推销寻骨风胶囊和神吹散两种药,其要了5盒“寻骨风胶囊”和5盒神吹散。其让妻子吃了2瓶神吹散,剩下3瓶神吹散和5盒寻骨风胶囊被你们查扣了。购买时神吹散是是按七元八角一瓶,寻骨风是按13元1盒。

六、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诊所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10盒“玉泉丸”,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30“寻骨风胶囊”。案发后,4盒“寻骨风胶囊”、6盒“玉泉丸”被收缴。经鉴定,“寻骨风胶囊”、“玉泉丸”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了民权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乙的诊所搜查出寻骨风胶囊和神吹散并扣押。

(2)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示有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寻骨风胶囊”系假药、标示有成都九芝堂金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泉丸”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李某某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李某某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所购买假药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一男一女开着面包车来到我的诊所推销药,当时他们给我送15盒寻骨风胶囊,玉泉丸不是10盒就是15盒,送的价格都是5元每盒。他让我们卖15元每盒。第一次是在两个月前,我要了他们15盒 “寻骨风胶囊”。家中4盒寻骨风胶囊和6盒玉泉丸交给公安机关。

七、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经营的药店内从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10盒“玉泉丸”,欲向当地群众销售后被查获。经鉴定,“玉泉丸”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假药认定书,证明了标示有成都九芝堂金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吹散”系假药。

(2)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陈某某假药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假药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一个推销药的到其同心大药房推销药,是治糖尿病的玉泉丸,推销药的人说效果好。其就要了10盒,多少钱一盒我记不清了,可能叫其卖15元,当时还打了一个欠条。中间推销药的人问卖的咋样,其说不好卖,到现在还没有卖出去。

本案有七被告人的供述,另分别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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