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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完毕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经共同商议,携带电鱼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来到寻某某**镇**村**小组与**小组交界处的河段电鱼,电鱼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当天晚上23时许被寻某某公安局吉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以及非法捕捞的鲫鱼、马口鱼、泥鳅、塘角鱼、淡水石斑鱼,总重量经称重为1.13市斤。经寻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捕获的鱼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是15.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和电鱼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鱼类鉴别报告、身份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称重照片;4.鉴定意见:寻某某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和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卫东

检察官助理:朱鑫城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寻某某**镇**村**,联系电话186********;被告人刘某乙现住寻某某**镇**,联系电话151********;被告人钟某甲现住寻某某**栋**单元**,联系电话182********;被告人钟某乙现住寻某某长宁镇**,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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