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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3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城社区**垅*栋**号。2017年4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2018年0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号小区**栋。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城社区**垅**栋**号。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名义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1号“_”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集团有限公司。

***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2号“_”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706169号“_”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5号“_”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集团有限公司。

***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362447号“_”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606025号“_”文字及图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烟台**酒公司系第500135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蒸馏酒在内。有效期经续展自198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1997年6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烟台**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4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794296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在内。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3年6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系6992902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在内。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0年7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兄弟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10月28日2027年10月27日。2011年变更注册人为*****酒庄。

*****酒庄系第6186990号“_”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在内。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大市场注册经营一家“**洋酒商行”,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为葡萄酒的批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0月份左右聘请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商行营业员,主要负责看店、接单、派单、收款、记账以及煮饭等事务,每月支付2700元的工资;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的继子)自2010年左右开始在商行帮忙接发货物。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所经营的“**洋酒商行”未取得上述“长城”、“张裕”、“Castel”、“拉菲”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销售标注有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等商品,亦明知所购进的标注与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其所经营的“**洋酒商行”对外销售。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亦明知商行所销售的葡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商行协助被告人刘某甲销售葡萄酒。

2016年12月至案发该商行所销售的部分假冒相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由被告人刘某甲及胡某某在记账本上予以记载。其中假冒“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分别记载成“长城红”、“至醇”、“珍藏”、“世纪长城”,销售价格为19-50元每件(1件6瓶)不等;假冒“张裕”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分别记载成“张裕红”、“张裕甜红”、“张裕解百纳”,销售价格为19-34元每件(1件6瓶)不等;假冒“Castel”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分别记载成“卡斯特2011”、“卡斯特竖卡”等,销售价格为100-180元每件(1件6瓶)不等;假冒“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分别记载成“拉菲”、“拉菲2004、2005、2007、2010”、“拉菲酒庄”、“拉菲酒庄2005、2010”、“拉菲蓝标”、“拉菲金标”、“拉菲卡盒”、“拉菲木盒”等,销售价格为100-240元每件(1件6瓶)不等。另销售给彭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人的假冒“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以及销售给张某乙假冒“长城”和“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未在记账本上记载,彭某某等人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货款。

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洋酒商行”因侵犯**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权,被**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9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洋酒商行”达成调解协议:“由“*洋酒商行”赔偿**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初30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自2017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刘某甲为规避侵权,开始从南阳市**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有“县域”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与“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而非相同)的葡萄酒对外销售,但被告人刘某甲及胡某某将所销售的标注有“县域”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在记账本上仍然记载为“长城红”。

经统计,自2016年1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洋酒商行”销售假冒“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给“佳红足浴”、彭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人共计人民币201630元;销售假冒“张裕”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人民币15949元;销售假冒“Castel”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人民币2400元;销售假冒“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人民币8560元;另销售假冒“长城”、“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30865元;以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59404元。

2018年1月18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长沙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洋酒商行”门店及该店位于长沙县**镇**村**组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葡萄酒4700余件并予以扣押。经“长城”、“张裕”、“Castel”、“拉菲”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其中假冒“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698件,货值共计人民币27091元;假冒“张裕”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233件,货值共计人民币4802元;假冒“Castel”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364件,货值共计人民币58360元;假冒“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364件,货值共计人民币44340元;以上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共计1659件,货值共计人民币134593元。

另公安机关将上述所扣押的4700余件葡萄酒按品牌、类型抽样送交**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其中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解百纳长城全汁红葡萄酒、“县域”葡萄山楂露酒(县域赤霞珠窖藏)、至醇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县域”城堡窖藏、百年张裕红酒、金装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卡斯特庄园波尔多干红葡萄酒为检验不合格产品。以上检验不合格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0905元。

因涉案货值金额较大,涉嫌犯罪,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长)食药监食罪移(2018)00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从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洋酒商行”及仓库查扣的假冒“长城”、“张裕”、“Castel”、“拉菲”系列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判决书、无犯罪证明记录、到案经过、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洋酒商行”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账本及相关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南阳市**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周某某证言。4、涉案各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以及**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清

助理检察员:谢丽梅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电话号码:1557664****,被告人刘某乙电话号码1800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账本1个,手机4台,光盘8张。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从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洋酒商行”及仓库扣押的葡萄酒等物证现暂由长沙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保管,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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