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街**号**幢**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为儿子刘某丙办理党员身份,刘某甲接受钱款后,向刘某甲提供一份加盖“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印章”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使刘某丙在没有经过任何入党程序的情况下,用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分别换取中共阜阳市颍东区委组织部、**镇人民政府组织部门介绍信,并将刘某丙的“党员身份”转至阜阳市颍东区**镇**村。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编号为00005089号组织关系介绍信上的“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印章系伪造。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为其女儿周某乙办理党员身份,刘某甲接受钱款后,向周某甲提供一份加盖“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使周某乙在没有经过任何入党程序的情况下,用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分别换取中共阜阳市颍东区委组织部、**镇人民政府组织部门介绍信,并将周某乙的“党员身份”转至阜阳市颍东区**镇**村。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编号为2017074号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上的“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印章系伪造。
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刘某乙、周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68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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