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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镇雄县场坝镇**村**组刘某戊家外面公路上因载电杆的事情与刘某戊发生口角纠纷并持木棒对刘某戊进行殴打,致刘某戊头部受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戊此次人体损失程度综合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12个月以上1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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