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涉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延津县**镇**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住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住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住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刘某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延津县**镇**村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刘某甲为纠集者,刘某乙、刘某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18日(农历6月18日),在延津县**镇**村集会上,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在被害人刘某丁开的车后面行驶,由于集会上人多路堵,刘某丁的车无法前行,刘某甲按喇叭催促刘某丁前行,刘某丁说了一句按鸡巴啥,刘某甲就下车殴打刘某丁,并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叫到现场共同对刘某丁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用砖头将刘某丁的头部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1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移动分公司)与延津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由新乡移动分公司租赁**村西南地土地(约2分多地,其中有被告人刘某乙家约1分土地)建造移动基站,租期30年,租金2.2万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土地承租协议到期为由,要求新乡移动分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新乡移动分公司予以拒绝。被告人刘某乙就将基站用电断掉。新乡移动分公司工作人员边某某、雷某某等人前后数次找到刘某甲、刘某乙协商供电,刘某甲、刘某乙要求新乡移动分公司必须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就不供电,还让新乡移动分公司将基站搬走,恢复土地原状。双方协商未果,刘某乙就一直不给基站供电,致使基站断电长达两个多月,造成基站附近1.5公里信号中断。雷某某等人迫于无奈,被迫于2013年10月31日与刘某乙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十年,每年租金6300元,租金每两年结算,由新乡移动分公司将租金打到刘某乙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银行账户(尾号4266)上。新乡移动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5日分两次打到刘某乙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银行账户上2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津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邮政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己、刘某庚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延)公(刑)勘【2019】 11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三、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矛盾,刘某甲来到延津县**镇**社区建筑工地伙房门前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闻讯后来到现场与刘某甲一起殴打贾某某,致使贾某某头部、左眼部、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胸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25日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贾某某现金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欠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辛、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还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2年至今,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延津县**镇**村村南路西土地6.94亩进行建设。
2、2010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到时任延津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庚(刘某甲父亲)家说变压器占张某某家地补偿的事情时,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
3、2010年冬天的一天,刘某壬的堂弟刘某圭无故遭到时任延津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庚的辱骂和殴打,刘某圭让刘某壬找刘某庚说和不再被欺负。刘某壬和其朋友秦某某、周某某一起开车到刘某庚家说和,三人来到刘某庚家后,刘某甲动手殴打刘某壬和秦某某,刘某甲先后用烟灰缸将刘某壬的头部砸伤,用瓷罐将秦某某的头部砸伤。
4、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刘某甲、刘某丙强行让宋某某使用其家铲车在延津县**镇**社区填坑,铲车费用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甲、左某某等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壬等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共51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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