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徐某区**镇**村**KTV二楼逞强耍横,将来此娱乐消费的客人刘某戊、冯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戊、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供述;
2被害人刘某戊、冯某某陈述;
3书证;
4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鸿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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