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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强迫交易案)_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老倌”,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52********,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水产经营,住安乡县**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刘老大”、“刘八斤”,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水产经营,住安乡县**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水产经营,住安乡县安康**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及其另外七人在安乡县**起联合经营小鱼(冷古鱼)生意,联营期间由刘某甲负责收鱼、卖鱼,决定收进、卖出的鱼价,刘某乙负责市场管理,严某某负责记账、算账,其他七人负责收鱼后送到刘某甲处集中销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为了控制南县鱼贩不能自行与安乡小鱼贩交易,以强行收取押金,跟踪、巡逻、守候,殴打、威胁等多种手段强迫多人多次与其买卖小鱼,交易金额达45万余元,严重破坏了安乡小鱼市场的交易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强行要求南县鱼贩刘某丁交纳5000元押金,称不交押金就不能在安乡收鱼,交押金后只能在刘某甲处收鱼,不能与安乡其他鱼贩直接交易,否则没收押金。刘某丁在被迫交纳5000元押金后因在刘某甲处收鱼不足其所需数量,故自行联系安乡小鱼贩周某某在安乡县碧桂园交易,被刘某乙跟踪发现后,刘某乙用铁棒打砸周某某三轮车,并打电话叫来刘某甲、邓某某等人,强行制止了刘某丁与周某某的交易,强迫其与刘某甲进行交易。刘某丁交纳押金及与周某某自行交易被强行制止后,在刘某甲处收鱼二十余次,交易金额8万余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强行要求南县小鱼贩汤某某交纳5000元押金,称不交押金就不与其做生意,交押金后只能在刘某甲处收鱼,不能与安乡其他鱼贩直接交易,否则没收押金,汤某某被迫交纳5000元押金。后因在刘某甲处收鱼不足其所需数量,汤某某在交纳押金一个月后,要求刘某甲退回押金,不再来安乡收鱼,刘某乙不同意退还,并打了汤某某两耳光,扬言若汤某某不在刘某甲处收鱼让其在长沙都做不成生意。汤某某交纳押金及被刘某乙殴打、威胁后在刘某甲处收鱼100余次,交易金额36万余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强行扣押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三人鱼款共3000元,并要求许某某等人继续将小鱼卖给刘某甲,不能卖给南县鱼贩,强迫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三人向刘某甲贩卖小鱼8次,交易金额11,727元。许某某等人因南县鱼贩出价较高,不愿将鱼再卖给刘某甲,要求刘某乙退还3000元鱼款,刘某乙以许某某等人没有将鱼继续卖给刘某甲为由,拒不退还鱼款。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强买强卖行为,使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某、许文化等人心理上受到强制,因而不敢公开、自由地进行小鱼交易,只能选择在安乡**驾校、高速收费站等安全地点进行交易,严重损害被害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缔约自由权利,属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安乡县水产收购运行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冷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某、汤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安

2019年2月22日

附:

_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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