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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住赤壁市******** 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住赤壁市**大道** 号** 幢**单元** 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相互邀约,先后四天晚上携带汽油发电机、电鱼杆等设备,驾驶机船进入咸宁市西凉湖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每晚销售鱼获50公斤左右,得赃300至500元予以平分。

2019年1月5日20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在西凉湖采用上述方法捕鱼时,被咸宁市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现场缴获捕鱼设备、扣押黄颡鱼等五种鱼类共计56.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单等书证;2、贺某某、夏某某、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罚金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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