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某某检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辰,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信贷业务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魏某某(已判决)先从上家“大自然的力量”处一次性购买5000粒减肥裸胶囊,后又通过网络购置黑色、黑绿色胶囊壳、玻璃瓶等,将减肥裸胶囊换装到其购置的胶囊壳中,生产成“复原燃料”减肥产品套装,并通过其下线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6万余某某。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销售的“复原燃料”减肥产品套装无合格证明文件,且可能含有西布曲明等有害成份的情况下,通过其及下线栾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魏某某快递发货方某某淘宝网店销售100余套,销售金额4万余某某,获利1万余某某;被告人刘某丙明知销售的“复原燃料”减肥产品套装无合格证明文件,且可能含有西布曲明等有害成份的情况下,仍伪造相关销售授权证书,通过魏某某快递发货方某某淘宝网店销售50余套,销售金额2万余某某,获利8000余某某。经鉴定,“复原燃料”减肥产品套装中黑色胶囊、黑绿色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魏某某。2019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刘某甲规劝下,同案犯王某某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月7日,在被告人刘某甲规劝下,同案犯栾某某、崔某某、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害人退赔12666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原燃料”减肥产品套装(黑色胶囊、黑绿胶囊等)照片;
2.书证: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局”淘宝店涉嫌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移送材料、抓获经过、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某菲、韩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群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某某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微信、支付宝的基本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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